立法院於2024年7月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修正,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章名,經總統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本次修法為因應GPS、M化車、熱顯像儀等新興科技偵查方法,增訂該等特殊強制處分之授權依據、要件、聲請法院許可程序、救濟方式等規範,以及偵查過程中取得之與案件無關之個人資料之處理,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定辯護人偵查中之筆記權。
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 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或工具之要件、聲請法院許可程序、救濟方式等規定:
(1) 明定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位置,並區分長期追蹤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為之,不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不逾2日之短期追蹤因隱私權干預程度較輕,得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實施。
(2) 明定得使用科技偵查方法(例如M化偵查網路系統)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為之。本次修法更明定調查過程中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以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
(3) 明定得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例如以高倍數攝影、照相機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為之。
(4) 明定前述特殊強制處分之緊急調查、事後通知受調查人、證據使用之要件及相關程序,並明定為執行刑事裁判,法官及偵查機關得以前述之特殊強制處分實施調查。
(5) 明定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就法官、檢察官對於前述特殊強制處分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並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對偵查實施者就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權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文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若不服偵查實施者就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意見權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次修法並明定若禁止辯護人在場致無其他辯護人陪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保障其防禦權,應再行為權利告知。(本文由恒達法律事務所賴冠妤律師撰寫)